相关文件:《福建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各有关食品安全承检机构:
《福建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检机构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担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承检机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守法、真实保密、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遵守委托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抽样检验人员配备,并明确规定岗位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样品管理、培训管理、保密、回避等制度,落实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定期开展培训和考核,培训考核工作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承检机构不得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擅自进行分包。
第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编造、篡改检验数据或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省局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经济等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参加省局组织开展的留样复核检验等工作,配合做好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或逃避。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由省局机关有关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专业人员组成考核工作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承检机构完成任务的进度、数量、质量以及履行合同等情况进行动态考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数据录入等抽样检验数据信息进行检查;
(二)对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申请退回和修改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留存的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
(四)对承检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抽查,记录并统计各承检机构问题数据信息数量。对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申请退回和修改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并统计各承检机构退修数量。
第十五条 在履行合同期内视情组织留样复核检验,每家承检机构抽取不少于3批次食品抽检备份样品,按照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使用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留样复核检验结论分为通过或不通过。承检机构对留样复核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7日内申请加测。加测样品应从同一食品大类的样品中抽取,加测数量不得少于3批次。
第十六条 组织对承检机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实施情况,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项目合同书承诺条件保持情况,实验室管理、质量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査釆取抽查原始记录、查阅文件资料、现场问询、现场实验操作检查等方式,并可复制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进行现场取证。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通过或不通过。
抽样检验数据信息问题较多、承担婴幼儿配方食品抽样检验任务、不合格样品检出率异常、被投诉或举报以及留样复核检验数据异常的为重点检查承检机构。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当年考核结果可作为承担省局下一年度抽样检验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八条 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承检机构资质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终身不再委托其承担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由资质主管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诚信的情形。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利用抽检监测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一)未通过现场检查的或留样复核检验结论为不通过的;
(二)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擅自进行分包的;
(三)在实际抽样过程中,承检机构未按自拟的工作方案进行买样与抽样的,且未提前报备采购人,导致抽样布点、覆盖率等未达到要求的;
(四)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因承检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抽样单、备份样品、检验结论、抽检监测结果或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报表错误的;
(六)未按照相关法规及合同要求对样品进行抽样、运输、储存或因无法提供样品运输、流转过程等相关记录,对检验结果的客观性造成影响的;
(七)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一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九)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十)其它未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通过现场检查,但存在问题的;
(二)通过留样复核检验,但存在问题的;
(三)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因承检机构原因,抽样检验数据退回或修改较多的;
(四)因承检机构自身技术原因,造成检验结论或报告无效的;
(五)其他未按省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省局有权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直至终止合同,并视情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于限期整改的,承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省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省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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