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持续深化拓展“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深入实施市场监管“九大工程”,加强合同行政监管及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管,开展重点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整治,加大野生动植物保护力度,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意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现将查处的13件合同监管与野生动植物监管典型案例通告如下。
案例1:福州市鼓楼区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案
当事人与消费者签订了三份“多特儿童专注力”咨询与训练服务协议,协议条款中第4.4条写明“精品训练384节套餐为特定的优惠套餐,报名后不予退费”。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
案例2:晋江市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平台主体责任及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案
泉州市市场监管局网络监测发现并经晋江市市场监管局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提供网络订餐及即时配送平台服务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平台主体责任并在平台“用户协议”中使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8月,晋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履行平台主体责任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800元。
案例3:三明市泰宁县某燃气有限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在向消费者提供供气服务时,会与消费者签署《供用气合同》,该合同内写明有两种燃气费缴纳方式“(1)预存气款方式:用气方应自行通过供气方营业厅、代充点、线上充值等方式预存气款;(2)非预存气款方式:用气方应于抄表后/日内及时足额支付燃气费用。……”,但当事人在印刷模板合同时就已替消费者选填好第(1)种燃气费缴纳方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以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整改并提供让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新版合同,积极配合调查,其情节符合从轻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9月,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案例4:莆田市荔城区某摄影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使用含“恕不接受更改及退费”等内容的《选片制作单》及含“此卡已经出售,概不退换”等内容的《宣传单》。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
案例5:龙岩市连城县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出售的“恒温泳池超秒年卡”未对汗蒸房的使用期限及“使用于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另行付费”做显著标注提醒,而是以店堂告示“连城某酒店恒温游泳池会员收费一览表”部分免除经营者承担“恒温泳池超秒年卡”的基本义务,并违规规定当事人单方享有合同解释权。其行为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连城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6000元的罚款。
案例6:宁德市古田县某体育有限公司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案
当事人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信息,其在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该情况,擅自收取大额预付款共计1004785元,涉及消费者400余人;其同时收取68元/人的小额预付款共计10万余元,涉及消费者1300余人;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生消费者群体性聚集维权事件,古田县市场监管局累计收到12315平台投诉件46件,该行为引发严重不良社会后果。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古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50000元。
案例7:平潭综合实验区某足浴店未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提供预付式消费服务以及使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通过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提供服务并设置会员福利服务,但会员办理时未与消费者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书面合同,构成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服务时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另外,当事人店堂告示上有“会员充值消费时,首次充值的消费额度均不可超过充值金额的70%(赠送金额不计算在内)”的内容,构成利用合同限制消费者权利。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提供预付式消费服务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款10000元。
案例8:福州市长乐区魏某某无照经营农产品店及销售国家禁止经营野生河豚案
当事人支付150元购进15千克的活野生河豚鱼,并自行宰杀、晾干,共制成野生河豚鱼干4495克,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将野生河豚鱼干放置其农产品店以100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无违法所得。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河豚鱼干未检出河豚毒素。同时经司法鉴定,该野生河豚鱼干鱼种为黄鳍东方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小,经检测的河豚鱼干未检出河豚毒素且未售出,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登记从事农产品销售的行为和停止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没收野生河豚鱼干4495克(其中1000克已经用于检验、鉴定),处以罚款60000元。
案例9:厦门市同安区徐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当事人经营厦门市某养殖场,并开设“某鹦鹉俱乐部”门店,招揽他人从事鹦鹉饲养、销售等经营活动,共出售小黄帽亚马逊鹦鹉4只、戈芬氏凤头鹦鹉1只、橙翅亚马逊鹦鹉1只、橙冠凤头鹦鹉1只,价值合计75500元,违法所得17982.5元。经鉴定,涉案鹦鹉中部分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场所已关停,涉案鹦鹉为人工繁育,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事人自愿以碳汇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认购碳汇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7982.5元,罚款15100元,罚没款合计33082.5元。
案例10:漳州市华安县某家庭农场餐饮店使用野生动物烹制菜品案
当事人在2021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分次向郭某金、邹某财等人收购野猪3只、果子狸4只、鼬獾1只、棕背田鸡1只、山獐1只,并将上述野生动物烹制成菜品,加价20%销售,供顾客食用,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山獐和棕背田鸡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果子狸和鼬獾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野猪属于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使用野生动物烹制菜品的总销售额为17427.6元,获利2904.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华安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22119.6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1:永安市某药房非法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
当事人永安市某药房以5.2元/克向顾客出售50克“穿山甲”(即穿山甲鳞甲片),货值金额260元,违法所得260元,经测算该批制品价值为3200元。经核实,当事人所销售的穿山甲鳞甲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制品,而且没有标识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当事人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出具《穿山甲鳞甲片价值核定同意书》,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永安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60元,罚款6400元,罚没款合计6660元。
案例12:武夷山市某药店违规销售穿山甲鳞片案
当事人经营武夷山市某药店,在其中药饮片柜组斗柜内销售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制品“炮山甲”。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3月从广东省普宁的药材批发市场购进该批次“炮山甲”55克(购进价8.50元/克),2024年12月销售30克(销售价13.33元/克),剩余24克被执法人员扣押(1克因时间久远耗损),货值金额733.15元,且无法提供购进验收记录、产品及供货方资质材料。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及《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构成违法销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武夷山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扣押的“炮山甲”24克,罚款1466.30元。
案例13:龙岩市新罗区某药店销售含穿山甲鳞片的中药饮片未加载专用标识案
当事人龙岩新罗区某药店销售含19.5克“炮山甲”制品的中药饮片,且包装上未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销售价格为15元/克,计货值金额292.5元,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核定评估价值为1248元。“炮山甲”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片制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按涉案制品核定评估价值两倍处罚款人民币2496元。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政通APP
微信公众号
闽公网安备350008990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