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福建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5年12月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依法高效裁决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已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企业。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第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保护在先合法权利、诚实信用、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包括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含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下同)姓名、登记机关、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申请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作为副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明争议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材料;
(四)证明名称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的材料;
(五)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六)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制证据清单,列明序号、证据名称、证明事项、页数,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二)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判决;
(六)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名称争议申请;
(七)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八)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已经注销的;
(九)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达成协议内容、调解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名称争议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名称争议,应当配备至少2名以上的裁决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已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被争议企业名称与提出争议企业名称的字号及行业相同的;
2.被争议企业名称与提出争议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相近且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同一小类的。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辩书。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在中止审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通知书》。
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恢复审查程序,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恢复审查通知书》。恢复审查程序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终止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已注销;
(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需书面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终止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应当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并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单位公章。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依据和决定;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做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章 名称争议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终结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申请材料、证据材料、审查材料等,依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归入被申请争议企业或者被纠正名称企业的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裁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争议的调查、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
2.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4.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
5.企业名称争议答辩告知书
6.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7.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告知书
8.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通知书
9.企业名称争议恢复审查通知书
10.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
11.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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