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布2024年反不正当竞争和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守护”行动典型案例的通告
2024年第7号
来源:反垄断处 时间:2024-07-08 20:24

  2024年,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倡导竞争文化为着力点,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和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守护”专项执法行动,持续加大反不正当竞争和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了一批不正当竞争和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案件,为建设高质量市场体系作出应有贡献。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教育警示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引导我省经营主体自觉守法,共同维护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和良好的消费环境,现选编十个示范性强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虚构交易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自2023年3月起,为提高其店铺销量,联系刷手刷单,虚构交易。至案发时,当事人组织违法刷单,涉及刷单总数327单、刷单金额15306.5元,刷单佣金1635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泉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00元。

  案例二:陈某某网络销售建盏虚假商业宣传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起,当事人每期开“匣钵”直播前,会将从外购进的产品提前放置到“匣钵”内,通过虚假开“匣钵”的宣传营销方式实施网络直播带货。2023年6月起,为营造直播效果,提升直播带货业绩,获得更高收益,当事人在其直播间内用砖砌了一层不具备烧制条件的假“窑门”作为直播背景,先将从外购进的建盏、瓷器产品提前放置到“匣钵”内,并将“匣钵”放到假“窑门”内,以开假“匣钵”、开假“窑门”的宣传方式进行直播带货,将完全不属于现场生产烧制的“德化瓷器”“建盏”产品,通过直播平台,使用“现场开窑”“开窑”等行业话术进行虚假演示、介绍、推介,误导消费者。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南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0元。

  案例三: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虚假商业宣传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通过其设立在抖音平台及微信视频号平台的账号进行带货直播时,通过语言及图片的方式对普通化妆品的功效进行说明,宣称其具有“消炎镇痛”的功效,以主播本人及其亲戚使用情况举例,说明产品对腰腿、颈椎、腰椎等部位不适及风湿、半月板损伤等问题具有缓解作用,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结合涉案化妆品的功能属性,上述宣传内容虚假,引发消费者误解,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厦门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6720元,并处罚款200000元。

  案例四:福安市某电子产品商行虚假商业宣传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以体验某品牌美体减肥仪(以下简称减肥仪)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到店,在消费者体验的过程中,通过投影仪播放课件、PPTX演示、病例分享、口头宣讲等方式向客户宣传其销售的减肥仪具有管理、治疗疾病等功效。当事人销售的减肥仪的执行标准及产品参数显示,该减肥仪并非医疗器械,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减肥仪有其所宣传的疾病治疗功能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提供屏南县棠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第(五)项,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

  案例五:福州某肛肠医院有限公司虚构销售数量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福州某肛肠医院有限公司在微信“福州和平肛肠医院”小程序上销售一款名为“无痛胃肠镜套餐”的商品(医疗服务),该商品宣传的已售数量为2471件。经查,截止到案发,该“无痛胃肠镜套餐”在微信小程序上的实际销售数量为0,商品宣传的销售数量为当事人自行添加。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在小程序上销售商品(医疗服务)时虚构销售数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减轻处罚的规定,福州市晋安区市场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六: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商业混淆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销售的某品牌阿胶与驰名商标“东阿阿胶”在产品包装、外观装潢尺寸规格、整体构图、基本色调、图形文字内容、排列方式及布局都存在近似,仅部分细节存在差异。两者在视觉特征上的相同点大于不同点,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2024年3月21日,分两次从浙江一家医药有限公司购入某品牌阿胶共13盒,实际按照658元/盒的价格售出2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8664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药品时,已履行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宁德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涉案阿胶11盒。

  案例七:广州市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商业混淆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在“多多买菜”平台销售的某品牌升级柠檬护肤洗洁精产品使用了外型、长宽高度及色彩与AXE基本一致的瓶型(AXE为广州南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主打产品),且使用同一产品名称柠檬护肤洗洁精,与AXE仅一个字母之差,产品标签上的柠檬、ICON图案与AXE仅作了左右对称移位处理,使得某品牌产品与AXE产品极度近似,消费者稍不留神,就可能将两者混淆,误认为AXE产品。同时,当事人销售的ALE琦薇儿柠檬护肤洗洁精属于列入目录的产品,该产品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许可证且未在洗洁精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已查封的124瓶柠檬护肤洗洁精,没收违法所得13.3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例八:苏某故意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起,当事人岳母罗某(已判决)经刘某(已判决)介绍,成为同案人下线,参加AGK网络平台活动(传销平台,2019年间更名为FCD)。2019年8月份,因罗某与刘某发生矛盾,故将平台上相关操作事宜交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明知罗某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替她负责平台账户注册、加单卖单、教授新用户如何查看账户、帮助管理发展的下线账户等。当事人于2022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月28日退出款项20000元。2023年7月5日,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并于2023年10月24日向涵江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要求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九:李某某参加并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案

  基本案情:2020年6月21日,当事人经他人介绍开始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也称“1040阳光工程”,简称“连锁业”,是一种没有实际产品销售、没有实际服务内容的纯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采用的是五级三晋制组织构架模式,依据会员层级关系和级别分配佣金,只要购买“入门费”成为“自愿连销经营业”传销组织成员并补满21份份额,即投入69800元后即可发展下线。当事人投了69800元,即购买了21份份额,随后分别于2020年12月份、2021年6月份、2022年2月份先后发展了3个下线,3个下线累计购买了31份份额,即都购买了102800元,当事人所占的份额超过了65份,已上升为经理级别。当事人发展的3个下线又继续发展下线,当事人通过层层发展下线获得的会员分红总计达到8000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参加传销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福州市连江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000元,并处罚款150000元。

  案例十:薛某某参加并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起在福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依靠发展会员在“某某文化”APP字画交易网络平台抢拍字画从中非法获利。腾艺公司经营期间,当事人担任团队长,共帮助发展下线人员38人,下级层数9级,为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提供帮助,至2022年6月腾艺公司被查获时,当事人未获利。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构成参加传销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传销案中起次要作用,未获违法所得,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福清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处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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