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工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4月23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宣传报道,注意总结经验,健全工作制度。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4月25日
福建省工商系统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工商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事项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下同)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对“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在每年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一体化平台将逾期未报送上一年度报告的个体工商户自动归集;工商所经办人员通过一体化平台在线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见文书附件1)(随附相关个体工商户名单,含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名称),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核,审核意见为同意的,报县(市、区)工商局备案,以县(市、区)工商局的名义作出决定。
同意个体工商户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的,以红色三角形符号(△)标注,归集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下,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所应组织核查,如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中与其经营情况、信用状况直接相关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定为年度报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工商所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通过一体化平台在线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见文书附件1),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核,审核意见为同意的,报县(市、区)工商局备案,以县(市、区)工商局的名义作出决定。
同意个体工商户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的,以红色三角形符号(△)标注,归集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下,并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对“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工商所可采取实地核查、邮寄信函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核查,工商所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通过一体化平台在线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见文书附件1),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核,审核意见为同意的,报县(市、区)工商局备案,以县(市、区)工商局的名义作出决定。
检查单位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同意个体工商户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的,以红色三角形符号(△)标注,归集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下,并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工商所对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接受申请。工商所应及时接受个体工商户提交的《取消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申请书》(文书附件2)和相关证明材料。
本项中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对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被标注经营异常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纸质的方式向工商所补报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向工商所提交补报年度报告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被标注经营异常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纸质的方式向工商所提交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信息后的年度报告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被标注经营异常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已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二)核实审批。工商所在收到个体工商户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取消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取消经营异常标注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属于补报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工商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属于其他情形的,工商所应对个体工商户提出的取消经营异常标注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由工商所经办人员通过一体化平台在线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核。工商所负责人对上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审批决定表》进行审核,同意取消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的,报县(市、区)工商局备案,以县(市、区)工商局的名义作出决定。红色三角形标注符号(△)从该个体工商户名下消失,并在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因同时存在多种情形而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所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相关规定,在个体工商户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情形后,方可作出取消标注决定。
第八条省工商局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被标注、被取消标注经营异常状态情况。
工商部门应积极推动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约束部门联动机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积极探索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设区市工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工商局和工商所开展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省工商局将不定期对各设区市工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和县(市、区)工商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情况可向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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