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要求,经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福建省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细则
(试行)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保障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安全,根据《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国办发〔2018〕19号),制定本细则。
一、审查范围
(一)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需要按照本细则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二)本细则所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福建省内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审查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三、审查流程
(一)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外转让
1.省商务厅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外转让的,应将《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和相关《专利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转至省知识产权局。
2.省知识产权局收到相关材料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专利当前法律状态证明、专利实施许可状态证明等进行审查。涉及专利的应先行委托检索分析单位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组织同行业专家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自收到省商务厅转交材料1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内,将书面意见书反馈至省商务厅,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3.省商务厅应当依据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通知技术出口经营者。
4.经审查不得转让的,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反馈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相关专利或集成电路专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
1.省商务厅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应将《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和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转至省科技厅。
2.省科技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省科技厅对拟转让的限制出口技术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自收到省商务厅转交材料1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内,反馈至省商务厅。
3.省商务厅应当依据省科技厅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通知技术出口经营者。
4.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省商务厅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审查不得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将不予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
技术出口中涉及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对外转让的,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其他事项
(一)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三)审查过程中涉及检索分析费、专家咨询费等有关费用,由相关审查部门从本单位业务经费中列支。
(四)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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